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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医疗保障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日期:2024-12-10 10:19:41 作者:曹妃甸区医疗保障局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疗保障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曹妃甸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曹政办字〔2019〕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唐山市曹妃甸区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医保部门”)以本部门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医保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医保部门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各级医保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予以法制审核。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罚款;

(二)部门内设机构、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决定;

(三)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 拟作出加处罚款或减缓滞纳金决定的;

(二) 拟作出划拨存款决定的;

(三) 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 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拟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决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医保部门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附证据、依据及审查报告等所有涉案材料。

 

需要征求本部门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法制审核前征求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医保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对复杂、疑难案件需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的,承办机构应当征询意见或提请解释。

第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待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方面: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七)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或其他相应的意见。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的意见或建议,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并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或建议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党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对于应当提交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  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审核意见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如医保经办机构等)应明确本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实施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工作参照本制度进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