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4〕101号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230MA0CQ****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130204***************
2024年5月9日,我局收到何先生举报(工单编号202405096139011),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11日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30629的脑心通胶囊,店内计算机系统中无该药品购销记录,当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因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2024年5月22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杨**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4年5月8日销售给举报人药品脑心通胶囊,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货值金额44元,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后2024年5月11日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30629的脑心通胶囊,已全部销售,查看药房计算机系统无上述批次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承认2024年5月8日销售给举报人药品脑心通胶囊,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货值金额44元。对该药房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无购销记录的违法行为,当场对其下达(唐曹市监责改[2024]综七-11号)责令其在2024年5月26日前改正,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综七-6号)给予警告。经调查,确认该药房法定代表人**在知晓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因为个人原因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
印件,证明自然人资格,能依法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4.唐山市曹妃甸区众仕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李*授权委托
书,证明代理人杨**的代理权限;
5.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资格,能依法独立
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6.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法现场提供脑心通胶囊购进票据;
7.对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自然人处购进脑心通胶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4]1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应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购进药品,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
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编码HEBMPA-C-1-013)减轻的适用情形之规定减轻处罚。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编码HEBMPA-C-1-013)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按照货值金额0.2倍的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4元;2、货值金额0.2倍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75700100105011014137),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 7月 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