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4〕158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顺加城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30MABMUU3CX5
住所(住址):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淑勇
身份证号码:***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高**、吕**依法对位于***的曹妃甸区顺加城饭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唐曹市监责改〔2024〕1213号)。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高**、吕**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4年7月29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高**、吕**依法对位于***的曹妃甸区顺加城饭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唐曹市监责改〔2024〕1213号)。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小餐饮经营者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且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刘淑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2.2024年7月19日,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1213号),证明当事人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年7月24日,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4年7月25日对刘淑勇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4年8月1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4年8月8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悬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应当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