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 2024 〕211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胖宁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30MADQ0N1M3H
住所(住址): 曹妃甸区唐海镇汇丰路东侧兴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孙*
身份证件号码 :130230199401******
2024年9月9日,执法人员***、**在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汇丰路东侧兴海大街*********的曹妃甸区胖宁小吃店检查时,发现从业人员孙*、李**在餐饮工作期间未佩戴口罩,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211号),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时,从业人员孙*、李**仍未佩戴口罩,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51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52号)。2024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现场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从业人员孙*、李**仍未佩戴口罩,本局再次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65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66号)对上述人员给予处罚。因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因未佩戴口罩被累计处罚4人次,达到3人次以上,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二位同志承办。承办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曹妃甸区胖宁小吃店,于2024年7月5日成立,2024年8月27日开始经营。2024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店从业人员孙*、李**在餐饮工作期间未佩戴口罩,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211号),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时,从业人员孙*、李**仍未佩戴口罩,本局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51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52号),对从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现场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从业人员孙*、李**仍未佩戴口罩,本局再次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65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66号)对上述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至此,当事人的从业人员因未佩戴口罩被累计处罚4人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21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责令改正;
3.2024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从业人员责令改正复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51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52号)一份,证明两名餐饮从业人员在餐饮工作期间未佩戴口罩,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受到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4.2024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情况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4】2-65号)、(唐曹市监当罚【2024】2-66号)一份,证明两名从业人员在餐饮工作期间仍未佩戴口罩并再次受到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
5.2024年9月9日、2024年9月19日、2024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对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提取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健康证,以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7.2024年9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4年9月24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并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人次以上,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第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佩戴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口罩,佩戴口罩应当遮住口鼻并及时更换。”之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第七条第一款“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或者未规范佩戴口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其从业人员被累计处罚三人次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被累计处罚达到三人次以上,其行为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既无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无从轻处罚的情形,应以一般情形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其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并被行政处罚累计达到三人次以上,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通报批评;2.罚款1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9 月 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