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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倍佳药房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案

发布日期:2024-10-14 11:03:42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4210

当事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倍佳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230MA0A5Y****                                 住所(住址) 南堡开发区滨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 130282************                                        

2024年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倍佳药房进行复查时发现其2024年9月13日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孟鲁司特钠咀嚼片1盒91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由***、***承办此案。9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全过程录像记录、拍照。923日,执法人员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一事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现场检查、询问等一系列调查取证,本案事实已基本调查清楚。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92日,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倍佳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罗红霉素胶囊,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综七-23号]责令其在2024年911日前改正。2024年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倍佳药房进行复查时发现其2024年9月13日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孟鲁司特钠咀嚼片1盒经调查,确认该药店负责人王**在知晓销售处方药应按处方销售,因为个人原因未能在经营上述药品时按处方销售的事实,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 2024年9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我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2024年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录像,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事实;

3.2024年923日,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处方药孟鲁司特钠咀嚼片的随货同行单,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的来源、数量的事实;  

4.2024年9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  

5.2024年9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法人王**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9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4]2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109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从轻情形,建议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75700100105011014137),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 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