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4〕253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曹妃甸区******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30*************
2024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曹妃甸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4年**月**日至2024年**月**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月**日从********购进了正新牌真空胎10个(进价50元/个)、飞阳牌曲柄50个(进价10元/个)、天能牌铅酸蓄电池8组(进价200元/组),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于2024年**月*日开始在曹妃甸区**********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自开业至被查获时止,共售出正新牌真空胎5个,售价80元/个,5个净利润150元;天能牌铅酸蓄电池2组,售价240元/组,2组净利润80元。销售金额共计880元,共计获利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2.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3. 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的进货额、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等的事实;
4. 销售台账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和获利等的事实;
5.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经营时间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4年**月**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动自行车配件经营活动,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账号:4075700100102011014137,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月**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