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李长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店货架上有散装花生米待售,经检查盛装散装花生米的塑料碗(食品相关产品)上有QS标识,当事人现场未出示上述塑料碗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现场出示的进货记录台账本未记录上述塑料碗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12121号)责令其于12月17日前予以改正。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盛装待售的散装花生米的塑料碗(食品相关产品)上有QS标识,当事人现场未出示上述塑料碗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现场出示的进货记录台账本未记录上述塑料碗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当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2024年12月25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2024年12月11日,当事人从一流动摊贩处购进塑料碗(食品相关产品)30个。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店货架上有散装花生米待售,经检查盛装散装花生米的塑料碗(食品相关产品)上有QS标识,当事人现场未出示上述塑料碗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现场出示的进货记录台账本未记录上述塑料碗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4〕12121号)责令其于12月17日前予以改正。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盛装待售的散装花生米的塑料碗(食品相关产品)上有QS标识,当事人现场未出示上述塑料碗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现场出示的进货记录台账本未记录上述塑料碗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该店的上述行为符合小摊点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相关产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受到我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相关产品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年12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
4.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4年12月12日和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4〕3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截至2025年1月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采购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属于采购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但在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3之规定,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较轻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