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唐山京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3******
住所(住址):曹妃甸区唐山湾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申**
本局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唐山京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廷酒店公司)涉嫌出租营业执照。2024年7月21日本局予以立案。由于案情复杂,执法人员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向多个部门调取材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深入开展了为期5个月的调查取证工作,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3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2017年4月至2025年1月,京廷酒店公司每年收取承租方10万元管理费(共收取80万元),将游泳馆场所以合作的名义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并给承租方提供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经营资质手续,允许承租方以京廷酒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025年1月23日,京廷酒店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终止协议,改正违法行为,回收设备、接收会员预付卡,改为自主经营模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证照资质等,证明主体资格、受委托人身份;
2.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案卷卷宗,证明了京廷酒店公司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办理延续的情况,是该游泳馆的法定经营者;
3.签订相关协议,证明了京廷酒店公司将游泳馆以合作的名义出租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经营资质手续
4.询问笔录,证明了承租方以京廷酒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办卡收据照片,证明游泳馆前台公示京廷酒店公司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经营资质手续的事实;
6.京廷酒店公司收费证明、部分完税证明、收据等,证明了京廷酒店公司共计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京廷酒店公司将游泳馆租赁给承租方,赚取管理费事实;
8.国家税务局唐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卷宗,证明了承租方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
9、证人孙某国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该游泳馆以“京廷酒店游泳馆”的名义办理证件的情况;
10、京廷酒店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通知书、终止合同清算协议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员卡等材料,证明了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承租方进行民事补偿的情况;
11、本案线索来源;
12、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1月9日当事人申请听证;2025年2月13日我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
当事人提出意见:一是当事人主观意义上没有故意过错,合同上虽写明不得转包、转租经营权给他人,但当事人认为是合作开发经营模式,学校是第一监管单位。二是当事人已认识到过错,已改正经营模式,已于2025年1月20日发出通知,解除与力尚健身馆合作关系,1月23日已与力尚健身馆签订终止协议。所有设备当事人已回收,作价45万元,已支付。会员预付卡当事人已接收,且会员预付卡已使用金额、未使用金额、使用期限短时间内无法做出准确计算,但当事人预计会是一笔很大的支出用于维护会员关系。疫情以来,酒店行业经营困难,还需要进行赔偿,如果再接受行政处罚,支付罚没款压力很大,当事人要求减轻处罚或是延期交款。承办人员意见:委托代理人说的两点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是终止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是在我局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以后,我局建议责令改正的行为,二是会员预付卡赔偿、设备回收等属于民事责任行为,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针对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延期交款,请贵公司在下达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书面提出延期申请,我局会进行综合研判。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减轻处罚的听证意见未予采纳,听证处理意见及建议:建议维持承办机构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京廷酒店公司将游泳馆以合作的名义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并给承租方提供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经营资质手续,允许该游泳馆对外以京廷酒店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其本质上属于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之规定,构成了出租营业执照的的违法行为。
另,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无论是所谓的场所使用费或承包费,因其属于当事人出租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取的收益,实质上均属于为违法所得范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并且跨越了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废止)和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两部行政法规,应适用新法;对于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考虑到旧法处罚条款中并无新法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种类的设定,故参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自2022年3月1日新法施行开始计算,认定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为283333.33元。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危害后果一般,社会影响较大;2017年4月-2025年1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个月以上);案发后,当事人能够改正违法行为,并主动对接承租方进行民事补偿,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降低社会影响。综上,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及《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的说明》第一条第三款“(三)“裁量幅度”原则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明确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违法行为属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冀市监规〔2024]3号)包含的免罚事项的,列为“轻微”,符合适用条件标准的,免于处罚;“较轻”对应《规则》中的“从轻”处罚,“较重”对应《规则》中的“从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行为情节严重处以罚款的,增加了“严重(从轻)”“严重(一般)”“严重(从重)”三个幅度。”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5、<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8项,“较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之规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3333.33元;2.罚款85000元。罚没款共计368333.33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