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不罚〔2025〕39号
当事人:唐山曹妃甸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30599938862L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延民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依法对位于***的唐山曹妃甸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自动售货机进行检查。当事人自动售货机货架上陈列了过期食品娃哈哈青梅绿茶16瓶、娃哈哈营养快线(草莓味)9瓶待售。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房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以及销售记录。2024年12月31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3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3月4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4日从***进货营养快线,进价46元/箱(15瓶),售价5元/瓶,2024年5月24日从***进货娃哈哈青梅绿茶,进价31元/箱(15瓶),售价3.5元瓶。截至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自动售货机内陈列待售娃哈哈青梅绿茶16瓶、生产日期:20231004、保质期:12个月;娃哈哈营养快线(草莓味)9瓶、生产日期:20240113、保质期:9个月,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当事人仍在销售。2024年12月25日当事人以3.5元的价格售出一瓶2023年10月4日生产的娃哈哈青梅绿茶。当事人在发现过期食品后已经立即自行改正,下架了全部过期食品。经调取销售记录得知仅有一瓶过期饮料青梅绿茶售出。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依法向购买到过期娃哈哈青梅绿茶的消费者退赔损失,双方和解。2025年2月28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对过期食品进行了销毁。
本案货值金额101元,违法所得3.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3.执法人员查获的过期食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被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证明过期食品的进货来源。
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及销售情况。
7.河北省市场监管局网站行政处罚页面公示显示的当事人近两年内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政处罚记录,证明当事人两年内首次发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8.消费者出具的调解结果确认书,证明当事人退赔消费者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3月6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超过保质期食品超期日不满3个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发现过期食品后已经立即自行改正,下架了全部过期食品;当事人确系首次出现本类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不包括餐饮环节。当事人的情况适用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首违不罚清单、轻微免罚(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性质、情节,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