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行罚〔 2025 〕 40 号
当事人: 刘月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摊位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刘月香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在摊位内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唐曹市监责改〔2025〕67号】,责令当事人在2025年1月15日前改正。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在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两位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1月16日至2025年3月28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查清。
当事人未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擅自在***********************************************,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于2025年1月6日被我局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67号】,责令当事人在2025年1月15日前改正;2025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其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上述食品是经营者刘月香于2025年1月16日早晨从*******************购进 80公斤豆腐,进价每公斤5元,购货金额共400元。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上述食品(豆腐)已经全部售出,销售总额共计480元,获利共计8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2025年1月6日)和现场笔录2(2025年1月16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现场的基本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67号】,证明我局曾经责令当事人在2025年1月15日前改正其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销售食品(豆腐)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6.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货物的数量和价格;
7.台账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3月28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擅自现场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能够主动、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90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未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擅自现场从事食品(豆腐)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当事人应当受到上述行政处罚。
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处以罚款2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账号 :**************************,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