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行罚〔2025〕60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乐戎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30MA7FKUX8XE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子根
身份证号码:************
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的曹妃甸区乐戎烟酒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悬挂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樊子根,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25年1月22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11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4月2日前予以改正。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现场发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法定代表人仍为**,当事人仍未更正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信息。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4月11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1月04日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04月17日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2025年1月22日营业执照经营者由***变更成樊子根。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变更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在2025年4月2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唐曹市监责改〔2025〕117号)。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法定代表人仍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事实;
3.2025年4月2日,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4月21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 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给予当事人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社会影响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7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一般处罚的规定“逾期1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