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24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老李头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30MADGMQC451
住所(住址):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大光一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130224199411******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曹妃甸区老李头小吃部销售的驴肉火烧进行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A2240796590101002C)。报告检验结论为: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猪源性成分。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大光一里6号南一间的曹妃甸区老李头小吃部冰柜中用于制作驴肉火烧的熟制散驴肉(0.98kg)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并委托天津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熟制散驴肉进行检测。2025年2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818636101003CR1),检测结果:该抽检批次熟制散驴肉同时含有驴源性成分及马源性成分。2025年2月24日,将检测结果告知书(唐曹市监检鉴结〔2025〕24号)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40818636101003CR1)直接送达给曹妃甸区老李头小吃部,由该店店长***签字接收。并现场告知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该店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2025年2月24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2月24日至2025年5月9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工作,此案事实已查清。2025年5月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滦县响嘡李三驴肉作坊购进熟肉食品,于2024年10月31号购进了5斤驴肉(85元/斤)和1.6斤马肉(45元/斤),进货金额497元;于2024年11月4日购进2.5斤马肉(35元/斤),进货金额87元。上述肉品购进后,当事人自行切碎混到一起制作成9.1斤熟制散驴肉,用于制作驴肉火烧。上述熟制散驴肉制成后于2024年12月25日前制作为驴肉火烧售出7.14斤,其余1.96斤于2024年12月25日由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并委托天津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熟制散驴肉进行检测。2025年2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818636101003CR1),检测结果:该抽检批次熟制散驴肉同时含有驴源性成分及马源性成分。上述熟制散驴肉每斤约制成20个驴肉火烧,驴肉火烧售价每个10元,销售金额共计1400元。当事人购货时索要了供货方滦县响嘡李三驴肉作坊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5日现场笔录及抽样记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以马肉冒充驴肉的熟制散驴肉的现场检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抽检情况;
2、天津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40818636101003CR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熟制散驴肉中同时含有驴源性成分和马源性成分;
3、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违法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供货方资质及进货票据,证明该批次熟制散驴肉的来源、数量、销售单价及销售金额等情况和当事人使用马肉掺杂驴肉制作驴肉火烧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5月9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当事人使用马肉掺杂驴肉制作驴肉火烧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个体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规定,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2.罚款5000元;3.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熟制散驴肉(0.08kg)。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