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登录

曹妃甸工业区傲然超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发布日期:2025-06-26 16:22:09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57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经营场所:            ***          

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用于对散装蛋糕称重结算的ACS-30电子计价秤无检定标志。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检定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冀市监规【2024】3号)-3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当事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电子计价秤检定情况进行复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ACS-30电子计价秤仍无检定标志,且正用于散装蛋糕称重结算。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检定报告。2025年5月3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执法人员***、***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5月30日至2025年6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2025年6月13日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为个体工商户,其使用的用于对散装蛋糕进行称重结算的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使用范围为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自2024年12月份购买该秤后,对该电子计价秤未申请过检定,属于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613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62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以上,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86、《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 年 9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第十一条第二项“(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裁量幅度为一般,裁量基准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综合裁量本案罚款3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