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81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鲜尚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30MACD2XM52Y
住所(住址):曹妃甸区唐海镇季景华庭小区****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130224197410******
2025年3月20日,我局收到唐山市12315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200002025032000000234),处理单上显示:“来电人:王**;举报者称:3月20日在该店购买喜洽贵州胡辣味素牛筋过期食品,生产日期20240906,保质期180天,要求:尽快查处并回复查处信息。”2025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曹妃甸区鲜尚福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吴**全程陪同。该店现场可以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该店现场摆放有4袋喜洽牌素牛筋,生产日期2024.09.06,保质期180天。现场对上述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2025年3月27日报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分局**、**二人承办。承办人自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6月9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工作,此案事实已查清。
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限喜洽牌素牛筋(生产日期2024.09.06,保质期180天)2袋,销售价格2.5元/袋,销售金额5元。2025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4袋超过保质期的喜洽牌素牛筋。因当事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喜洽牌素牛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保存销售记录,故我局认定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过期后仅销售2袋,本案货值金额为15元,违法所得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唐山市12315举报登记表(编号:51130200002025032000000234),证明当事人被消费者投诉且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投诉信息的事实;
2.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提供喜洽牌素牛筋照片及销售小票,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喜洽牌素牛筋的事实;
3.2025年4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212房间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且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待售的超过保质期喜洽牌素牛筋及该批次喜洽牌素牛筋库存情况;
4.2025年4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唐曹市监询通〔2025〕81号),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5年4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212房间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批次的喜洽牌素牛筋的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6.2025年4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212房间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喜洽牌素牛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2袋,购进价格2元/袋,销售价格2.5元/袋,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5元的事实;
7.2025年4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212房间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6月9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为15元,货值金额较小;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1起投诉举报平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本案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是特殊商品,为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规定的食品。当事人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喜洽牌素牛筋4袋;
2. 没收违法所得5元;
3. 罚款5000元
以上合计5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