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98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
住所(住址):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曹妃甸区****的曹妃甸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食用农产品甜瓜待售,当事人未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6月9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2025年5月4日当事人购进甜瓜3筐,待售时未按规定标明甜瓜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于2025年5月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5-12号〕,要求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甜瓜仍未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明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6日,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明信息违法行为的事实;
2. 2025年6月6日,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标明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 2024年6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卡复印件,***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质;
4.2025年6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甜瓜的事实;
5.2025年6月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当事人如实回答的真实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2025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5〕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明信息,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逾期在一个月以下,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逾期一个月以下”的适用标准,建议按照较轻幅度裁量,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