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99号
当事人:金路易(唐山曹妃甸)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89MMT0N
住所(住址):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中小企业聚集区C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洪碧
身份证件号码:13243XXXXXXXXX
2025年3月31日我局接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反映金路易(唐山曹妃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牌鸡柳”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油”字样无法反映食用油脂具体品类。2025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周红娟、张岳依法对金路易(唐山曹妃甸)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成品库内未发现涉案产品“金牌鸡柳”及“藤椒鸡柳”,在当事人包材库内发现标注“食用油”字样的“金牌鸡柳”产品包装袋及未标注“产品类别”信息的“藤椒鸡柳”产品包装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种涉案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唐曹市监强制[2025]综六-001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综六-2025001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4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朱红威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对“金牌鸡柳”产品食品标签进行改版,改版过程中将配料一栏中原料“大豆油”的表述由“大豆油”变更为“食用油”,导致食品标签改版后的“金牌鸡柳”产品,无法清晰准确的向受众群体表明该产品所使用的食用油脂为大豆油,但在食品标签中已显著标注“致敏物信息:本品含小麦、大豆制品成分”。当事人对“藤椒鸡柳”产品食品标签进行改版,改版过程中将原有产品类别信息删除,导致食品标签改版后的“藤椒鸡柳”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别相关信息。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4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洪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朱红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金牌鸡柳、藤椒鸡柳的事实;
3.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朱红威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金牌鸡柳产品包装袋图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金牌鸡柳产品包装袋上仅标注“食用油”字样未明确标注使用的食用油脂具体品类的事实;
5.藤椒鸡柳产品包装袋图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藤椒鸡柳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产品类别字样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金牌鸡柳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藤椒鸡柳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金牌鸡柳及藤椒鸡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金牌鸡柳及藤椒鸡柳销售价格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及产品处置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和处置涉案产品的事实。
2025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唐曹市监罚告【2025】9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力。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速冻调制食品》(SB/T 10379-2012)10.1.1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生产数量均较少,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均3个月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之规定的严重情形;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召回和处置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违法行为轻微,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按照较轻裁量幅度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序号6较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8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
账号 :4075700100102011014137
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