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处罚〔2025〕106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
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的***履行进货查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现,当事人对购入的玖盛牧春雪花肥牛肉片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字〔2025〕12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当罚〔2025〕105号)。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购入的科迪日日鲜肥牛肉卷(净含量:500g)仍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其行为涉嫌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位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6月11日至2025年6月18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6月18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购了玖盛牧春雪花肥牛肉片5盒,购货金额125元。2025年6月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127号)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唐曹市监当罚〔2025〕105号)。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6月10日在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购了科迪日日鲜肥牛肉卷(净含量:500g)5盒,购货金额12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4日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5年6月11日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2025年6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提供玖圣牧春肥牛肉片、日日鲜肥牛肉卷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6月20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截至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在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缴至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