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不罚〔2025〕122号
当事人:曹妃甸区蓉儿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3月27日,接12315投诉称:在商家购买康师傅冰红茶生产日期20240508,保质期10个月,已过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的曹妃甸区蓉儿便利店进行检查,当事人对2025年3月26日销售生产日期20240508,保质期10个月的康师傅冰红茶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曹妃甸区蓉儿便利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陈列待售金锣香甜王,生产日期20250221,保质期120天,共10个。当事人当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 2025年7月2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7月10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当事人2025年3月27日,接12315投诉,当事人出售过期食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5年4月25日从***购进金锣香甜王51个,进价是1元/个,售价2元/个。截至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店内陈列待售金锣香甜王生产日期20250221,保质期120天,共10个,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当事人仍在销售。当事人在发现过期食品后已经立即自行改正,下架了全部过期食品。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对过期食品进行了销毁。本案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及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当事人首次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首违不罚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3.202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查获的过期食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和进货票据,证明过期食品的进货来源。
6. 河北省市场监管局网站行政处罚页面公示显示的当事人近两年内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政处罚记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7月11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出售过期食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第5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货架陈列待售过期食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超过保质期食品超期日不满3个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未售出;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发现过期食品后已经立即自行改正,下架了全部过期食品;食品经营者确系在两年内第二次出现本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情况适用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首违不罚清单、轻微免罚(一)的通知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2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未售出;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性质、情节,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3.与固定供货商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根据每种食品的安全特性、风险高低及预期用途,确定对供货者的管控力度。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