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行罚〔2025〕139号
当事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小博士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小博士幼儿园进行日常检查,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未到场,园长***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购入的预包装食品(蚝油)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614号)责令其限期2025年7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唐曹市监当罚〔2025〕614号)。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其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的责改情况进行复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2025年6月23日新购入的预包装食品(大豆油)仍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其行为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位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9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2025年6月16日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购进蚝油一桶(净含量6+0.5千克),购货金额35元。2025年6月19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614号)责令其限期2025年7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唐曹市监当罚〔2025〕614号)。2025年6月23日,当事人再次从***************购进一桶金龙鱼大豆油(净含量5升),购货金额64元。进货时仍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2025年7月2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止,该批次大豆油正在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25年6月16日登记的进货台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的事实;
2、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5年6月23日登记的进货台账,证明购进时间和数量;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7月9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较轻裁量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对本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账号 :*****************,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