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行罚〔2025〕150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储藏柜内存放了三融鲜鸡一袋,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139号),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8月4日前予以改正。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现场发现储藏柜内存的食品原料(豫康宝手工烩面坯)1袋,现场仍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派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同志承办。承办人于202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7日深入案发地,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此案事实已调查清楚。2025年8月7日调查终结。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经查,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下,进了三融鲜鸡一袋,2025年7月2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唐曹市监责改〔2025〕139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8月1日在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下,从一个上门推销的购入食品原料(豫康宝手工烩面坯)3袋,购货金额4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8日现场检查的笔录、照片、视频,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的事实;
2.2025年8月5日现场检查的笔录、照片、视频,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2025年8月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已在2025年8月7日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在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逾期在一个月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社会影响较小,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改)第五十四条中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账号:20313023000100000489512。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行号:203125105102)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