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市监行罚[2025]42号
当事人:林禹阳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付3号
身份证件号码:2327****1012
2024年4月30日,我局收到***举报登记表,工单编号:202404300006,举报对象:鲁丽全屋定制(唐山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举报者称到货商品与合同商品描述不符,涉嫌合同欺诈。
2024年5月17日,我局以林禹阳涉嫌谎报用工材料偷换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针对举报人举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5月13日对唐山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林禹阳、2024年6月3日对举报人***、2024年6月25日对唐山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发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协议,柜门部分为实木,由实木厂家提供;柜体部分由鲁丽家居提供。双方因实木厂家问题产生纠纷,不存在谎报用工材料偷换材料,因此当事人涉嫌谎报用工材料偷换材料一案不成立。2024年12月12日经集体讨论后决定撤销林禹阳谎报用工材料偷换材料一案,重新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合同材料,发现林禹阳与举报人签订的《鲁丽家居产品购货合同书》中使用“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公章,经查询核实,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作为经营主体并不存在。2024年12月12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2025年3月31日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林禹阳在唐山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使用“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公章与客户签订合同。为核实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该经济主体是否存在,我局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发函(唐曹市监协查〔2024〕26号)协助调查。2024年12月3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复函称: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无登记信息,当事人涉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同时据投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在林禹阳使用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的公章与客户签订合同后,收款单位分别是曹妃甸区家旭装饰材料商店、曹妃甸区天助电器商行、曹妃甸区番茄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发函(唐曹市监协查〔2024〕25号)协助调查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是否依法纳税。2025年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复函称:经查询金三系统,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未做税务登记。此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上述事实满足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事实及过往情况;
2.林禹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鲁丽家居产品购货合同书》三份,证明当事人利用虚构的合同主体资格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4.《kk美学产品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虚构的合同主体资格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5.《全屋定制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虚构的合同主体资格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6.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曹市监协查〔2024〕 26号的协查函回复一份,证明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该经济主体不存在,为当事人虚构;
7.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曹妃甸区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曹妃甸区鲁丽全屋定制经销处未做税务登记,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8.投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当事人通过不同经济单位进行收款,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9.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10.证据提供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分别于2025年4月8日通过直接送达、2025年4月9日通过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送达、2025年6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送达,并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公告送达、2025年6月27日通过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公众号刊登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轻或者较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账号:4075700100102011014137 ,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2080011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 月 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