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0147号
被处罚人王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xxxxx村x组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3月7日13时许,王x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王xx停放在四农场场部家属区xxx号平房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我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调查,王x于2023年2月在四农场场部家属区xxxx号平房北门口盗窃宋xx的自行车一辆。后经询问,王x对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x陈述与辩解、受害人王xx、宋xx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赃物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xx拘留十三日,并处行政罚款八百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捌xx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