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3〕0185号
被处罚人曹x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甸区xxxx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3月15日,我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涉嫌盗窃违法嫌疑人曹xx在曹x甸区唐xx大通路与兴海大街交叉口,遂我所民警将曹xx口头传唤至曹x甸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曹xx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2023年2月以来,曹xx在曹x甸区唐xx盛x嘉园北底商益禾堂门口、大通路与兴海大街交叉口米xx城门口先后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
以上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和辩解、报警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曹xxxxx拘留十三日,并处行政罚款八百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x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捌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