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0297号
被处罚人单x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03月22日13时许,在曹xx区九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李xx与包xx两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后单双x来到现场又殴打李xx。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单xxx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xx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