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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0472号

发布日期:2023-06-09 10:29:16 作者:曹妃甸区公安局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0472号

被处罚人李x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4年08月04日,因李xx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罚款。

现查明:2023年04月20日18时许,李xx在曹xx区七农场湿地东环路路边盗窃下水道井盖时,被我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询问,李xx对其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李xx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xx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xx整;由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