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3〕0740号
被处罚人焦x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xxxxxxxxxxxxxx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05月30日09时许,在文丰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走廊,因工作原因,张x和焦xx发生矛盾,焦xx用烟灰缸砸了张x头部一下,张x头部受伤。2023年6月1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法医临床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焦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xx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