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3〕0841号
被处罚人,未说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07月14日09时许,在工作中发现:埔xxxxxxx实验室储存盐酸,台账登记中未记录剩余数量。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埔xxxxxxxx罚款壹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壹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