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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1369号

发布日期:2023-09-12 09:49:04 作者:曹妃甸区公安局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1369号

被处罚人霍x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五农场一队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现查明:2023年06月20日16时40分许,霍xx驾驶xxxxxx轿车由东xx行驶至曹xx区五农场一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x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印受伤、两车相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霍xx将其女霍xx叫至现场并弃车逃逸。交警到达现场后,霍xx谎称系其驾驶x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案件调查造成干扰,涉嫌提供虚假证言。

以上事实有霍xx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霍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