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1429号
被处罚人王x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xxx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9年07月31日,因xxxxxxxxxxxxxxxxxx案,被滦南县公安局移送起诉。
现查明:2023年09月10日17时许,王银x、赵xx、万xx在曹xx区七农场湿地东环路边使用撬棍、铁锤盗窃下水道井篦子时,被曹xx区湿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三人驾车逃跑。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银x、赵xx、万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贰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