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3〕1561号
违法行为人李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xxxx,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 2017年03月28日,因2017.1.7娄xx多次盗窃工地钢筋案,被唐山市曹xx区公安局移送起诉。
现查明:2023年9月9日21时许,在曹xx区五农场四队铁道桥下虾池子边,因康x开车走错路到李xx管理的虾池子边,李xx与康x两人发生矛盾,两人发生口角,李xx用手打了康x脸部一下,康x受伤,经曹x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x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康x陈述、违法嫌疑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x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秋老堡派出所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