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3〕1927号
违法行为人张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铁营乡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6月26日19时许,在唐海镇xxxxxxxx号楼楼下张xx因琐事对桑xx进行殴打,桑xx跑到小区xxxxxxxxx里后,张xx再次找到桑xx,因桑xx不下车,张xx用酒瓶将车辆主驾驶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砸坏。桑xx的伤情经鉴定不足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王x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价格经鉴定为2361元。
以上事实有桑xx陈述、王x陈述、张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x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柒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