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3〕1972号
违法行为人曹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xxx。
现查明:2023年12月5日14时50分许,我所民警对其曹xxxxxxxxxxx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未成年人入住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上报可疑情况,并未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录像、姚xx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曹xxxxxxxxx警告。
被处罚单位法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