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3〕2190号
违法行为人河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xxx。
现查明:2023年12月25日15时许,在工作中发现:河xxxxxxxxx有限公司实验室储存一瓶高锰酸钾(2%浓度),未如实记录数量。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河xxxxxxxxxxx罚款贰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贰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单位法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