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双)行罚决字〔2024〕0097号
违法行为人代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1月28日21时许,唐海镇派出所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在通x路xxxxxxxxxxxxxxxx里吉他砸坏。出警过程中当事男子拒绝向出警民警及辅警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同时辱骂执勤民警及辅警。经查该男子名叫代玉x,汉族,身份证号码:130xxxxxxxxxxxx813.。
以上事实有代玉x的陈述、出警视频、出警民辅警书写证词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代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