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4〕0053号
违法行为人佟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xxxxxxx村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1月16日12时许,在文丰钢厂东食堂东侧超市,刘xx将其手机放在超市走廊冰柜的饮料箱子上,佟xx购物后顺手将其手机偷走。
以上事实有佟xx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佟x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壹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六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