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秋)行罚决字〔2024〕0270号
违法行为人李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
违法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23年08月28日被我局刑事拘留
现查明:2023年8月1日至8月27日间,李xx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曹xx区七农场湿地东环路边盗窃人行便道上的大理石地砖。经曹xx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李xx盗窃的大理石地砖价值人民币共1032元。
以上事实有李xx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x行政拘留五日。因李xxx已被执行刑事拘留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李xxx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四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