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钢)行罚决字〔2024〕0352号
违法行为人女xxx,男,xxxx年xx月xx日 出生,x族,xx文化,居民身份
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xxxxx
村xxxxxxxx号,现住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5月02日08时许,岳xx(男,1989年12月28日生,联系电话:xxx
xxx)报警:在其工作的值班室院内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女xx)骑电动车载有两台淘汰
下来的废电机,该违法嫌疑人被发现后逃跑,后被现场值班人员抓获,经询问,对盗
窃废旧电机一事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违法嫌疑人口供,现场被盗物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女xxx行
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
银行缴纳罚款肆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
拘留九日。
逾期不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
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
印送达被侵害人。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