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4〕0402号
违法行为人河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洪xxx。
现查明:华xxxxxxxxxxxx库房的一把钥匙放置在库房门口的文件柜内;危险化学品库房的报警装置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视频,询问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简述,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告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河xxxxxxxxxxxx警告。
被处罚单位法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