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新刑)行罚决字〔2024〕0622号
违法行为人郑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7月10日3时许,赵xx将盗窃得来的香烟无偿赠与刘xx五条,刘xx在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香烟收到自己与郑xx同住的曹xx区海x大厦A1栋1301家中,郑xx在得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时依旧将该香烟窝藏在自己的家中。
以上事实有郑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郑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