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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4〕0639号

发布日期:2024-07-31 09:54:20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4〕0639号

违法行为人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场x队,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6月20日19时许,在唐xx金x广场5楼健身房郑xx与杜xx因使用健身器械一事发生打架,后郑xx帮助郑xx对杜xx进行殴打。杜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杜xx陈述、郑xx陈述、郑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郑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柒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