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钢)行罚决字〔2024〕0556号
违法行为人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市,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7月04日11时许,王xx(男,1984年03月27日生,联系电话:xxxxxx,北京市朝阳区)报警:2024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在曹xx工业区xxxxx号门进行车辆出厂安全检查时,发现xxxxxx违规携带三根实心钢柱,可能涉嫌盗窃,后报警,我所受理行政案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及报警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黄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壹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