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4〕0704号
违法行为人唐xxxxxxxxxxxxxxxx,地址:唐山市曹x甸区南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xxx。
现查明:2024年8月7日9时许,孙xx驾驶的危险物质车辆,从曹x甸区xxxxxxxxxxxxx公司和xxxx运送氧气瓶,未配备押运员,且其车内共有氧气瓶55瓶,其中有氧气的有15瓶。
以上事实有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唐xxxxxxxxxxxxxxxx罚款壹万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壹万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单位法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