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高)行罚决字〔2024〕0798号
违法行为人尚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xxxxxx村x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3年3月21日8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曹x甸区新城曹x甸职业技术学院xxx-xx宿舍,尚xx趁其舍x都x上课时将刘xx放在宿舍书桌上的电脑装进自己的电脑包里,后尚xx将盗窃的电脑从219 宿舍二楼窗户扔到宿舍楼外的花坛中,而后尚xx又从Hxx宿舍正门出来将花坛中的电脑取走,之后尚xx将电脑卖到曹x甸新城商业街xx手机维修店,从中获利4900元人民币,经唐山市曹x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尚xx盗窃的电脑的市场价格为伍仟肆佰捌拾捌元(¥5488.00),2024年7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曹x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尚xx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尚xx的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尚xxx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尚xxx折抵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