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4〕0763号
违法行为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甸区xxxxxx村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08月15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在小清河大桥南侧5公里处虾池子埝处,一艘小艇在此处正在卸艇上的皮皮虾,并在此艇上发现拖网两条,经现场询问,李学x在张xx的帮助下使用拖网在曹x甸区朔河河口进行捕捞皮皮虾,后张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对捕捞上来的水产品进行收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贰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