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0691号
违法行为人马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xxxxxx区xxxxxxxxxxx楼xxxxx室,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
违法前科:2014年7月2日马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处罚决定是编号130xxxxxxxxxxxx2675。
现查明:2024年08月03日21时许,马xx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曹x甸区长丰路处,因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驾驶员马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37mg/100ml,经现场执勤民警使用警务通查询,马xx于2014年7月2日18时15分因醉酒驾驶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罚过,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30xxxxxxxxxxxx2675,马xx本次违法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过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马xx询问笔录、现场查获录像、第一次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马xx行政拘留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