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孙)行罚决字〔2024〕0731号
违法行为人孙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xx区xxxxxxx村,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5月29日 7时许,在曹xx区xxxxxxx村一农地里,孙xx採稻秧时与李xx因採稻秧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
以上事实有孙xx陈述和申辩、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孙xx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孙塘庄派出所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