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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0858号

发布日期:2024-10-08 15:18:07 作者:曹妃甸公安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交)行罚决字〔2024〕0858号

违法行为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xxxxxx村,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xxx,xx。

违法前科:杨xx于2019年12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141xxxxxxxxxxxx3820。

现查明:2024年09月10日14时45分许,杨xx驾驶x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路县政府路口处因酒驾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驾驶员杨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l/100ml,后民警立即将涉嫌醉酒驾车的驾驶员杨xx带至曹妃甸区医院进行采血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血液进行鉴定,经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 xx的杨xx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45mg/100ml,杨xx涉嫌危险驾驶。在调查中发现,杨xx此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因杨xx于2019年12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141xxxxxxxxxxxx3820。故本次杨xx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查获录像、杨xx询问笔录、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第一次酒驾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杨xx行政拘留十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