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24〕0921号
违法行为人张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6月16日21时许,在唐xx广场街铂xxx东南角水果摊处,邢xx因购买的西瓜质量问题与摊主董xx发生争执,邢xx之子张x到场后拿水泥块砸董xx,刘xx上前劝阻张x。在劝阻过程中刘xx受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张x陈述、董xx陈述、刘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行政拘留三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