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十)行罚决字〔2024〕0924号
违法行为人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x乡xxx村xxxxx号,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9月22日10时40分,在唐山市曹xxx丰钢厂钢铝三期十一冶x出工地,李x和周xx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引发冲突,周xx使用塑料管对李x进行殴打,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伤情不够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周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周xx罚款叁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元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十里海海防派出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