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曹公(钢)行罚决字〔2024〕0934号
违法行为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曹xx区xx场xxxx,现住址:x省x市xxxxxxxxx,xx。
违法前科:201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曹xx区人民法院拘役3个月。
现查明:2024年10月11日22时,在曹xx工业区xxx号门外附近,张xx、赵x、董xx因李xx举报车队超载发生争执,张xx持木棍对李xx进行殴打,赵x、董xx随后也殴打李xx。此外,张xx持木棍砸坏李xx乘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张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捌佰元整;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三日